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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知名专家研讨知识产权第一案 会诊上海一中院眼花法官 7月20日下午,北京远望楼,大雨欲来风满楼。远望楼宾馆4楼第5会议室内,11位国内知名的知识产权专家、法律专家、化工专家济济一堂,新华社、光明日报、中央电视台、人民网,中国网、凤凰网、中国知识产权报、大众网等近20家知名媒体纷至沓来,参加由中国知识产权报组织的“商业秘密保护及案例研讨会”。在本次研讨会上,专家们共同研讨近期国内一系列商业秘密案件所引发的问题,而焦点话题就是山东新发药业和浙江鑫富药业这两家有关商业秘密的被称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的典型案例。
当今世界,是个知识产权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世界,尤其是世界经济一体化以后,不仅是国际上的竞争,国内企业之间的竞争,区域之间的竞争也是屡见不鲜、花样百出。其中,企业之间因为知识产权而引发的商战,其激烈程度一点也不亚于真刀真枪的战争大片。近日来,这部由国内D-泛酸钙生产行业的两大巨头——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和浙江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演的“商战大片”再次成为全国关注的热点。
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新发药业鑫富药业商业秘密“眼花法官”
7月20日下午,由中国知识产权报组织的“商业秘密保护及案例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研讨会的焦点话题,就是山东新发药业和浙江鑫富药业这两家有关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
在本次研讨会上,来自北京、上海、山东的11位知名专家们畅所欲言、各抒已见,针对本案判决带来的社会上的一系列相关回应和疑问,他们进行了科学分析和权威解释,其中不乏真知灼见。由于该案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意义,专家们一致认为,要严格把握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对司法鉴定机构要加强管理,促使其对商业秘密的鉴定要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地进行;企业之间的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来到达目的,防止商业秘密纠纷中滥用公权力,商业秘密纠纷中泛刑事化的趋势应当引起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反思,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大事记:
2007年12月3日,浙江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后者告上法庭。
2008年3月10日,审议“最高法”、“最高检”工作报告时,全国人大代表公开就此案发表评论,引起行业内外轩然大波,由此该案被誉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2012年5月21日,上海一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新发药业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药业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并判令赔偿3100余万元。
由此,“知识产权第一案”再起波澜,《证券日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等国内多家媒体和网站纷纷报道。
7月8日,山东新发药业职工马强在大众网大众论坛等多家论坛实名举报,指责上海一中院法官未按原告起诉书中“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而超范围判决,是“眼花”还是“心花”?
7月11日,大众网刊发《网曝实名举报:上海一中院再现“眼花法官”》一稿。
7月12日,上海一中院在其官网晒出一审判决书,并旋即通过新华社“中国网事”栏目、上海官方网站东方网公开回应“眼花法官”事件,认为并不存在“眼花”或“偷换概念”问题。
7月14日,马强再次实名对上海一中院主审法官的回应进行质疑。
7月17日,大众网记者再次前往新发药业有限公司驻地——东营市垦利县予以追踪报道,并采访了该企业董事长李新发。随后,大众网刊发《山东新发八问:法院回应引出更多谜团》一稿。
7月20日下午,中国知识产权报组织本次“商业秘密保护及案例研讨会”,目的就是通过结合“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这个带有相当高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性的案例,解释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和构成要件,研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中如何确定赔偿额等主题,对当今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新问题、新启示。
1、不是医生却给人家开药方,鉴定人员的结论是值得推敲的
——张广良(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广良认为,不是医生给人家开药方,鉴定人员的结论是值得推敲的。
该案鉴定的核心就在于原告主张的这些东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院都是通过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来解决的。本案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可的鉴定结论完全是原告提交的,是单方提交的,对这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值得疑问的。既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只能够证明原告提交鉴定的这些东西构成了商业秘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窃取”或者“披露”的这些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所以这二者从逻辑关系来讲并不是等同的关系。
从过去的司法实践上来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是有能力获得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当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到新发公司来调取或者搜查相关的证据,如果在新发公司能找到原告相关的技术资料,将会成为刑事案件比较确凿的证据。而本案当中恰恰仅仅是一些资料,就证明新发公司是披露并且使用了这个商业秘密。
值得探讨的问题还有关于鉴定人员的组成问题,对于该案中的鉴定人员我感觉现在特别混乱,首先我认为要检查这些鉴定人有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尤其是对相关技术做一个事实的判断,他有没有为相关技术领域人员所知悉。如果你根本不是搞这个技术领域的人,你就出具了这样一个意见,就好象你不是医生给人家开药方,这种结论是值得推敲的。无论如何,在一个民事案件当中,在刑事案件出具了一份证据,在民事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者,当时有疑义可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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