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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私庄煤矿事故七责任人一审获刑 2011年11月10日6时19分,云南省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5人死亡,8人被埋井下,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万元的严重后果……
近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对师宗县私庄煤矿事故中的梁永辉、张四兴、戚谷明等7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永辉有期徒刑6年、张四兴有期徒刑5年、戚谷明有期徒刑4年、唐鹏超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孙石奎、严绕良、岳红林有期徒刑3年。一审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公诉机关: 7人均涉罪
根据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师宗县私庄煤矿被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被暂扣,《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但私庄煤矿无视国家规定,继续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掘进。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9日,该煤矿共生产原煤5.92333万吨,经师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456万余元。
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四兴、戚谷明、孙石奎在明知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重大隐患的情况下,先后安排矿上工人在2号附井1747水平工作面(事故发生地点)打孔释放瓦斯压力,并在该工作面上掘进。2011年11月10日6时19分,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5人死亡,8人被埋于井下,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万元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永辉辩称,其不属于第一责任人,2011年他并没有下达生产任务。其辩护人提出,梁永辉虽是第一投资人,但并不参与矿山的直接管理;梁永辉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永辉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从宽处罚;梁永辉认罪态度好,应当就该情节作出从轻处罚。因此,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四兴的辩护人提出,张四兴不是私庄煤矿矿长,他不能对此事故承担矿长责任;张四兴不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决策管理人员,没有能力组织实施防突设计工程;在1747水平工作面采煤不是张四兴安排的;张四兴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张四兴判处缓刑。
被告人戚谷明的辩护人提出,戚谷明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此案的发生不起主要作用,其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且悔罪表现较为明显。建议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石奎的辩护人提出,孙石奎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救援,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遇难矿工,已由矿主作了赔偿。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绕良的辩护人提出,严绕良是机电副矿长。发生事故时,他没有在场;私庄煤矿事故发生后,严绕良积极组织了救援;严绕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鹏超辩称,他和私庄煤矿法定代表人梁永辉之间是亲戚,只是口头说其是全面管理煤矿的企业负责人,没有书面依据。他不懂井下的管理,只是协助矿长工作。其辩护人提出,唐鹏超只是负责煤矿的物资管理和协调周边的关系,并不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对煤矿的安全生产没有直接的责任,其过错应小于对矿山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煤矿事故发生后,唐鹏超积极协助救援、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协助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红林辩称,插班下井是矿长安排的,不是其决定的。
法院判决:不认定自首
富源县法院审理认为,师宗县私庄煤矿在防突设施建设不到位,防突措施不落实且《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被相关部门暂扣并责令停产整顿,《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掘进,引发了特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7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梁永辉作为私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人,忽视企业安全生产建设,致使煤矿防突建设不到位,防突措施不落实,在明知煤矿证照被扣、过期,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煤矿违法违规生产、掘进,负有事故直接责任;张四兴,戚谷明,孙石奎,严绕良作为私庄煤矿的主要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的决策管理人员,对防突设计不认真组织实施,对防突责任不严格安排落实,导致井下通风系统、六大安全系统不健全,埋下事故隐患,违法违规组织生产,聘请不具资质的人员进行井下掘进,采取不符合安全规程的方式作业,引发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唐鹏超作为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管理煤矿的企业负责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对违法违规生产,掘进采取放任的态度,负有事故的直接责任;岳红林作为私庄煤矿班组长,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反排班规定,在掘进作业同时插班进行生产作业,直接导致事故伤亡扩大,负有事故的直接责任。
矿难一旦发生,煤矿相关人员即应立即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处理,所以7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梁永辉辩解其不属于第一责任人,经查,私庄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主要负责人都是梁永辉,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四兴的辩护人提出,张四兴不是私庄煤矿矿长,对此事故不应承担矿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师宗县友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聘用张四兴为私庄煤矿矿长的任职文件不符,故不予采纳;梁永辉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四兴、戚谷明、孙石奎、严绕良、唐鹏超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酌情采纳。综合此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救援及赔偿情况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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